一、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依据
(一)法定行政执法部门:溆浦县教育局
执法依据:(共55件)
1、法律(6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十一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5)《中华人民共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二条: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2、行政法规(11件)
(1)《全国中小学勤工俭学暂行工作条例》(国发[1983]25号)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勤工俭学工作的领导。各级政府的计划、经济、财政及其它有关部门,要把校办工业、农业作为经济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积极予以扶持和指导,把勤工俭学的事业筹划好、安排好。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管理。
(2)《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81号)五、严格监督检查。各级教育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配合同级人大常委会,对《教师法》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国务院第122号令)第三条第一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领导,制订本地区的规划和措施,组织有关方面分工协作,具体实施,并按规划的要求完成扫除文盲任务。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具体管理。
(4)《残疾人教育条例》(国务院令第161号)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残疾人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5)《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第九条第二款:教师资格考试试卷的编制、考务工作和考试成绩证明的发放,属于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属于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组织实施。
(6)《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8)《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委令第4号)第六条第二款: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9)《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六条:学校体育工作在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学校组织实施,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10)《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9号)第三条:实施义务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按省、县、乡分级管理。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
3、部门规章(29件)
(1)《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国家教委令第15号)第十三条:教育督导分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检查,由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督导机构的决定组织实施。
(2)《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国家教委令、公安部令第17号)第四条:学校须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批准后,方可刻制印章。各级各类补习班、辅导班、培训班、进修班等,不得刻制印章。
(3)《小学管理规程》(国家教委令第26号)第十九条第一款:小学应按照国家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发布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进行教育教学工作。
(4)《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委令第27号)第四条第一款:实施教育行政处罚的机关,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
(5)《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教育部令第1号)第八条: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特殊教育学校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施教育工作。特殊教育学校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要如实报告工作,反映情况。学年末,学校要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工作,重大问题应随时报告。
(6)《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教育部令第7号)第十一条第二款:市(地、州、盟)、县(区、市、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7)《〈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师资格条例》规定权限负责本地教师资格认定和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实施工作。
(8)《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11号)第十六条:教材试验应征得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试验所在地区教育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9)《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第四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10)《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教育部令第13号)第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和指导全国的学校艺术教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艺术教育工作。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建立对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的制度。
(11)《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卫生部令14号)第三条: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管理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实行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指导、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督查、学校具体实施的工作原则。
(12)《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第17号)第六条第二款: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13)《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8号)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1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20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申请举办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由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申请举办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报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15)《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教育部令第22号)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建立检查、备案、档案管理等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归档后,公众有权查阅。
(16)《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第112号)第十七条:中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并分别设立中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各级评审委员会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设立评审小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17)《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第112号)第十五条:小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分级领导,并在地、县两级分别设立小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各级评审委员会,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或学区设立评审小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18)《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教基〔1992〕19号)第四条第二款: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将学校校园环境的管理状况列为对校长工作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19)《县级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检查评估办法》(教督〔1993〕2号)第一条:县级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的检查验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文件和本办法负责组织实施。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对此项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20)《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教外综〔1995〕130号)第十六条第一款:学校每年应将教职人员及学生名册、教材等送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21)《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工作规程》(教体〔1995〕13号)第十一条: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接受所在地区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学校卫生保健工作。
(22)《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工作规程》(教基〔1995〕14号)第五条:地方各级政府要对校外教育机构的工作进行宏观协调和指导。各级各类校外教育机构的业务工作,应接受当地各主管部门的指导。
(23)《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教财〔1996〕101号)第十一条:义务教育学校应加强对收费工作的管理,对政府批准的收费,要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对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对挤占挪用杂费收入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24)《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教财〔1996〕101号)第十四条: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对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对挤占挪用杂费收入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25)《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教财〔1996〕101号)第十四条: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对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对挤占挪用杂费收入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26)《中小学校电化教育规程》(教电〔1997〕3号)第十九条: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中小学校电化教育工作,制定本地区电化教育发展规划及工作计划,并检查、评估和督导中小学校电化教育工作,协调电教、教研、装备、师训部门保障学校电化教育工作的健康发展。
(27)《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教基〔1998〕2号)第四条:流入地人民政府应为流动儿童少年创造条件,提供接受义务教育的机会。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具体承担流动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管理职责。流动儿童少年就学,应保证完成其常住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有条件的地方,可执行流入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28)《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教基〔1999〕4号)第十一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设立或确定主管中小学德育工作的职能机构,地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设立或确定主管中小学德育工作的职能机构,也可由专职人员管理。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溆浦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二条: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二、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许可(审批)(共2项)
1、教师资格认定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2)《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2、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和校长任职的核准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2)《怀化市全日制民办教育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民办学校的筹设和正式设立实行分级审批:(一)全日制普通初级中学、小学、幼儿园由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二)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职业中专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完全中学或者普通中学、小学、幼儿园等多种办学层次并存的学校以及具有特色专业的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行政处罚
实施主体:溆浦县教育局(共52项)
1、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
处罚种类: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执法依据:
(1)《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一)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2、幼儿园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
处罚种类: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执法依据:
(1)《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二)幼儿园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3、幼儿园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
处罚种类: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执法依据:
(1)《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三)幼儿园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4、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1)《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5、幼儿园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1)《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二)幼儿园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6、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1)《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7、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1)《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8、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1)《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五)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9、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1)《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六)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10、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
处罚种类:撤销、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1、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规定招收学员、学生或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
处罚种类: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七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3、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
处罚种类:确定考试无效、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七十九条第二款: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三条: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4、非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
处罚种类:确定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没收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取消颁发证书资格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15、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16、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17、民办学校以骗取钱财为目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
18、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各种证书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退还所收费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19、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影响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退还所收费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20、民办学校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退还所收费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21、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退还所收费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七)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挪用办学经费或者举办者虚假出资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退还所收费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八)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23、民办学校理事会等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退还所收费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24、民办学校教学条件和教育教学质量不符合标准,且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退还所收费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二)民办学校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25、民办学校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退还所收费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26、民办学校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退还所收费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项: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27、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退还所收费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28、民办学校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退还所收费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六)项: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29、民办学校在筹设期间招生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退还所收费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执法依据:
《怀化市全日制民办教育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一)民办学校在筹设期间招生的。
30、民办学校收取公示项目以外的费用或者超标准、跨学年收费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退还所收费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执法依据:
《怀化市全日制民办教育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二)民办学校收取公示项目以外的费用或者超标准、跨学年收费的。
31、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未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退还所收费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执法依据:
《怀化市全日制民办教育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四)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未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
32、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办学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3、民办学校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材料不真实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2)《怀化市全日制民办教育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五)民办学校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或者招生简章和广告未按要求备案的。
34、民办学校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35、民办学校出资人非法取得办学回报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36、民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37、民办学校不依照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38、民办学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39、民办学校未按规定申请终止或者组织清算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40、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处罚种类:取缔办学机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罚款、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42、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43、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整改、罚款、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六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
44、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45、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未经批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46、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
处罚种类:考试成绩作废、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执法依据:
《教师资格条例》第二十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47、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处罚种类: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执法依据:
(1)《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2)《〈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3)《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48、学校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的
处罚种类: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执法依据:
(1)《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49、用人单位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儿童、少年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招用、罚款
执法依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三十九条:对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招用,并按每招收一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拒不退回者,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营业。
50、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51、擅自进行中小学教材试验或擅自扩大教材试验范围的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或禁止使用
执法依据:
《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擅自进行教材试验,或未经审定通过,擅自扩大教材试验范围者,视情节轻重和所造成的影响,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试验或禁止使用等处罚,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52、考场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在同一考试时间内有五分之一(含五分之一)以上雷同卷的
处罚种类:确认考试无效、警告、取消考试成绩、停考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五分之一(含五分之一)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一至三年的处理。
实施主体:溆浦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共1项)
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文字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三)行政征收(2项)
实施主体:溆浦县教育局
1、非师范专业人员教师资格的认定费
执法依据:
(1)《〈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费用。但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不缴纳认定费用。
(2)《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教师资格认定费的复函》(财综[2002]4号):一、为贯彻落实《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的有关规定,保证教育行政部门开展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经费需要,同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在对申请教师资格的人员(下款规定的人员除外)进行认定时收取教师资格认定费,但不得再向申请人收取面试费、试讲费、教育学和心理学考试费等收费。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在职教师、离(退)休教师、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的教师资格认定,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对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教师资格认定,不收取教师资格认定费。
2、师范专业毕业生在服务期限内调离教育系统的培养补偿费
执法依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十三条:在学期间免交学费、享受师范奖学金的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实行服务期制度的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经批准毕业时改派从事非教育教学工作的,或任教未满5年服务期(不含见习期)改行从事非教育教学工作的,根据不同情况,偿还培养费。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四)行政确认(共2项)
实施主体:溆浦县教育局
1、中学、小学、幼儿园等系列学科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执法依据:
(1)《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第十八条:评审中学教师职务时,应由本人提供政治思想、教育教学工作总结和履行职责情况,填写《中学教师职务评审申报表》,经过相应的评审组织评审后,报主管部门审核。
中学高级教师的任职条件,由省级评审委员会审定;中学一级教师的任职条件,由地级评审委员会审定;中学二、三级教师的任职条件,由县级评审委员会审定。
(2)《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第十六条:评审小学教师职务时,应由本人提供政治思想、教育教学工作总结和履行职责情况,填写《小学教师职务评审申报表》,经过相应的评审组织评审后,报主管部门审核。
小学高级教师的任职条件,由地级评审委员会审定;小学一、二、三级教师的任职条件,由县级评审委员会审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本条例适用于全国小学、幼儿园、盲聋哑学校小学部和弱智儿童学校(班)及省、地、县教研室和校外教育机构。原则上也适用于其他类型的初等学校,实施办法另订。
2、中学、小学转学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八条:义务教育事业,在国务院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2)《湖南省全日制普通中学学籍管理和成绩考核办法》第六章转学第二十四条:学生因家庭居住地和父母、监护人户口所在地变化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须转学,且户口已迁进转入地区的,由家长或监护人向转入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持有户口簿、房产证材料,经转出和转入学校同意,并报各自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方可办理转学手续。
(3)《小学管理规程》第十二条第二款:小学对因户籍变更申请转学,并经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核准符合条件者,应予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无故拒收。
(五)行政监督管理
实施主体:溆浦县语言文字委员会办公室(共1项)
社会用字管理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文字法》第二十二条: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实施主体:溆浦县教育局(共21项)
1、对民办学校办学活动的督导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3)《怀化市全日制民办教育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对民办学校的督导制度和评估制度,完善评价体系,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2、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督导
执法依据: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所属的卫生保健机构具有对学校食堂及学生集体用餐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的职责,应定期深入学校食堂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
3、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监督
执法依据: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
4、对中小学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
执法依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十二条:建立基础教育督导和评估制度。省、市(地)、县(市、区)成立基础教育督导机构,配备督导人员,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对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的实施进行视察、督促和指导。
5、对特殊教育学校检查、监督
执法依据:
《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第八条: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特殊教育学校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施教育工作。特殊教育学校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要如实报告工作,反映情况。学年末,学校要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工作,重大问题应随时报告。
6、对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监督
执法依据: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7、对学校收费工作的监督
执法依据:
(1)《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义务教育学校应加强对收费工作的管理,对政府批准的收费,要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2)《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对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对挤占挪用杂费收入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3)《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对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对挤占挪用杂费收入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8、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考核和成绩登记
执法依据: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考核和成绩登记制度。考核成绩作为教师职务聘任、晋级的依据之一。
9、民办学校或教育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备案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一条: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10、民办学校或教育机构终止的注销登记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11、民办学校或教育机构决策机构名单的备案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12、民办学校或教育机构修改章程的备案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13、民办学校或教育机构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的备案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民办学校应当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该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
14、民办学校或教育机构专业设置、课程设置、教材选用的备案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但是,民办学校应当将其所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
15、民办学校或教育机构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的备案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16、民办学校或教育机构印章的备案
执法依据:
《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学校印章须报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并由教育行政部门正式行文启用。
17、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刻制印章
执法依据:
《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学校须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批准后,方可刻制印章。各级各类补习班、辅导班、培训班、进修班等,不得刻制印章。
18、中小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设置、变更和终止的注册或者备案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七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19、教师继续教育机构认定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第十二条:各级教师进修院校和普通师范院校在主管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教育教学工作。
中小学校应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继续教育,并组织开展校内多种形式的培训。
综合性高等学校、非师范类高等学校和其它教育机构,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参与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社会力量可以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机构,但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保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质量。
20、小学及实施初等教育的机构停课的备案
执法依据:
《小学管理规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小学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校历安排学校工作。小学不得随意停课,若遇特殊情况必须停课的,一天以内的由校长决定,并报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一天以上三天以内的,应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21、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教职人员及学生名册、教材的备案
执法依据:
《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学校每年应将教职人员及学生名册、教材等送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22、小学及实施初教教育的机构改变校舍、场地用途批准
执法依据:
《小学管理规程》第四十六条:小学应遵守有关规定管理使用校舍、场地等。